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20〕1348号
被告人邵某某,曾用名邵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镇**村**庄组,在本市居无定所(以上均系自报)。2020年9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初,被告人邵某某虚构自己系“上海东**制药厂”员工的身份,向被害人涂某某销售鹿类保健品。此后,双方因退款事宜引发纠纷。2020年5月,被告人邵某某在尚有人民币15000元未向被害人涂某某退还的情况下,明知自身不具备偿还能力,仍以“借款进货”为由,并用假名“邵飞”签订借条,骗取被害人涂某某、邓某某人民币5000元。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邵某某在本市普陀区一宾馆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涂某某、邓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邓某某、涂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证实,被告人邵某某利用两人迫切希望其退款的心理,在不具备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借款进货”为由骗取两人5000元人民币的经过。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邵某某并非上海东**医药有限公司的员工,且该公司并未生产以及向个人销售鹿类保健品。
3、被告人邵某某签订的借条证实,其于2020年5月18日收到被害人邓某某的借款,并承诺于二日后还款。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邵某某的涉案手机予以查扣。
5、被害人涂某某、邓某某提供的谅解书、收条证实,两人已收到被告人邵某某家属代为退赔的人民币21500元,并对被告人邵某某予以谅解。
6、公安机关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邵某某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对自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 皓
检察官助理:胡嘉俊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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