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邵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15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新县河南省新县****组,现住在河南省新县****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其供述与辩解,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了受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邵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至11月29日期间,被告人邵某某添加被害人吕某某的微信后冒充******有限公司股东李某成的名义,以可以给其低价批发服装为由,获取被害人吕某某信任,后被害人吕某某向被告人邵某某多次订货并通过微信、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邵某某转账订货款,而邵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并未给吕某某发货,共骗取其54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告人邵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截图、快递物品信息等书证;3、检查笔录;4、证人练某某证言;5、被害人吕某某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永志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式两册,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