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邵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923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路**号。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同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2月4日期间,被告人邵某某在**连锁**加盟店做收银员时,在登录自己的收银机账户后,多次将顾客的购买记录在收银机上进行消单、改单等操作,合计盗窃超市营业款人民币67029.38元。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退出赃款67000元,存于阜宁县公安局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发破案情况说明、调取的银行转账明细等书证;
2. 证人孙某某、卜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泮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邵某某消改记录、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 晶
2020年4月30日
检察官助理:刘 林
附:
1. 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路**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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