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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绑架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83198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市富阳区**花园小区**幢**,因涉嫌绑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绑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被告人邵某某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介绍汪某乙(已判决)与境外赌场联系,并出资安排汪某乙在赌场内从事非法活动。汪某乙(已判决)、汪某甲(已判决)以赌场为依托,利用网络发布虚假信息,以找工作、无抵押贷款及免费订机票等为诱饵,欺骗、引诱多名被害人到缅甸境内万隆赌场,以签单借赌场筹码的方式,诱使被害人借筹码赌博,制造赌债,拒绝借赌场筹码的被害人则被要求偿还高额的交通费。后以索要赌债为名将被害人扣押为人质,汪某乙指使高某某(已判决)、汪某甲(已判决)、胡某某(已判决)、鲍某某(已判决)、林某甲(已判决)对被害人进行看守,使用铁链、挂锁等工具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使用塑料管、牙签等工具殴打、伤害被害人身体,使用威胁和恐吓的语言向被害人家属索要赎金。严重侵害中国公民权利,形成以被告人邵某某为首、以汪某乙,汪某甲、卢静(在逃)为骨干,以高某某、胡某某、鲍某某、林某甲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贾某乙、李某甲、周某乙、陈某丙、刘某甲、刘某乙、马某乙、赵某某伤情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非法拘禁作案工具照片;2.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及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前科核查、抓获经过、证明、协查函、移交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抵达西双版纳航班号查询、在逃人员登记表:3.证人汪某甲(已判决)、汪某乙(已判决)、高某某(已判决)、胡某某(已判决)、鲍某某(已判决)、林某甲(已判决)、贾某甲、陈某甲、付某某、张某某、银某某、王某甲、周某甲、林某乙、陈某乙、马某甲、李晓东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乙、王某乙、贾某乙、李某甲、周某乙、陈某丙、刘某甲、刘某乙、马某乙、赵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制图及照片、现场照片、情况说明、人身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物证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物证移交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伙同他人利用境外赌场制造赌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被害人,采用暴力殴打、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亲属勒索赎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福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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