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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等人敲诈勒索案)_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田检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邵某某,女,195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 3404031957********,汉族,文盲,本市人,无业,住本区**小区**号。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田家庵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甲,女,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4031970********,汉族,小学文化,本市人,无业,住本区**小区**号,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田家庵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5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4031957********,汉族,高中文化,本市人,无业,住本区**小区**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20年5月22日被田家庵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乙,女,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4031963********,汉族,初中文化,本市人,无业,住本区**小区**号,无业,被告人郑某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田家庵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田家庵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郑某甲、王某某、郑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邵某某、郑某甲、王某某、郑某乙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开始,郑某丙(已死亡)邀集被告人王某某、郑某乙、邵某某、郑某甲以及郑某丁、郑某戊、段某某、郑某己、郑某庚、姚某甲、郑某辛以及被告人姚某乙、郑某壬(以上均已判刑)共同商定向本区朝阳街道舜耕社区小刘庄巷口摊贩收取费用以牟取非法利益,在强行收取费用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以郑某丙为首、姚某乙负责记账、郑某已负责汇总清点费用,所有人员积极参与强行收费,分工明确,成员固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14人以亲属关系或本地居民势力为依托,利用人数多的优势,以收取“地皮费”“管理费”“卫生费”等名义采取威胁、辱骂、滋扰、阻止做生意等方式,逼迫摊贩向其缴纳费用,在该集团实施犯罪活动初期为了确立威信,直接对不愿意配合的摊贩进行殴打,以形成震慑,欺压百姓,最终形成了该集团每月8号到10号向摊贩收取100-400元不等费用的惯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3年起被害人王某甲及妻子田某某开始在小刘庄北巷口经营鸡蛋卷饼。2009年年初开始该集团成员通过辱骂、恐吓、滋扰的方式干扰王某甲夫妇的摊点生意,逼迫其缴费,王某甲夫妇被迫同意每个月缴费50元,约两个月后,该集团成员要求王某甲夫妇每个月缴费100元,随即发生争执,郑传素、段宗侠、郑海燕对王某甲夫妇二人进行殴打、抓挠,王某甲夫妇被迫同意每个月8号至9号缴费100元,至2019年案发前共计缴费12000元。

2、1998年起被害人赵某某开始在小刘庄北巷口经营稀饭、牛肉汤等摊点生意,2009年年初开始该集团成员通过威胁、滋扰的方式干扰赵某某的摊点生意,逼迫其缴费,赵某某被迫同意每个月缴费300至400元,至2019年案发共缴费36000元。

3、1998年起被害人郑某癸开始在小刘庄北巷口经营水煎饼和糯米饭团等摊点生意,2009年年初开始该集团成员通过威胁、滋扰的方式干扰郑某癸的摊点生意,以本地人收取“地皮费”的名义逼迫其缴费,否则就不让其摆摊经营,郑某癸被迫同意每个月缴费200元,至2019年案发共缴费20000元。

4、2002年起被害人张某某开始在小刘庄北巷口经营杂烩面和炒饭等摊点生意,2012开始该集团成员通过威胁、滋扰的方式干扰张某某的摊点生意,以本地人收取“卫生费”的名义逼迫其缴费,否则就不让其摆摊经营,张某某被迫同意每个月缴费100元,至2019年案发共缴费约8000元。

5、2002年起被害人姚某丁开始在小刘庄北巷口经营杂烩面和炒饭等摊点生意,2009开始该集团成员通过威胁、滋扰的方式干扰姚某丁的摊点生意,以本地人收取“保护费”的名义逼迫其缴费,否则就不让其摆摊经营,姚某丁被迫同意每个月缴费100元,至2019年案发共缴费约12000元。

6、被害人赵某甲在小刘庄北巷口经营豆腐脑等摊点生意,2009开始该集团成员通过威胁、滋扰的方式干扰赵某甲的摊点生意,以本地人收取“地皮费”的名义逼迫其缴费,否则就不让其摆摊经营,赵某甲被迫同意每个月缴费300元,至2019年案发共缴费约36000元。

7、1998年起被害人王某乙在小刘庄北巷口经营早点生意,在王某乙经营期间该集团成员通过滋扰的方式干扰王某乙的摊点生意,以本地人收取“地皮费”的名义逼迫其缴费300元,后因王某乙也是小刘庄本地人未再向其敲诈勒索费用。

8、被害人赵某乙、何某某夫妇在小刘庄北巷口经营馒头、水饺等摊点生意,2009开始该集团成员通过威胁、滋扰的方式干扰赵某乙夫妇的摊点生意,以本地人收取“地皮费”“管理费”“卫生费”的名义逼迫其缴费,否则就不让其摆摊经营,赵某乙、夫妇被迫同意每个月缴费100元,后逐步涨价至200元,至2019年案发共缴费约20000元。

9、被害人陈某某在小刘庄北巷口经营卷饼、黑米稀饭、沙汤等摊点生意,2009开始该集团成员通过威胁、滋扰的方式干扰陈某某的摊点生意,以本地人收取“地皮费”的名义逼迫其缴费,否则就不让其摆摊经营,陈某某被迫同意每个月缴费150元,后逐步涨价至200元,至2019年案发共缴费约20000元。

10、被害人高某某在小刘庄北巷口经营麻辣烫和炒饭等摊点生意,2010开始该集团成员通过威胁、滋扰的方式干扰高某某的摊点生意,以本地人收取“地皮费”的名义逼迫其缴费,否则就要掀翻其摊位不让其摆摊经营,高某某被迫同意每个月缴费450元,至2019年案发共缴费约50000元。

11、被害人杨某某在小刘庄南巷口经营烧饼等摊点生意,2011开始该集团成员通过威胁、滋扰的方式干扰杨某某的摊点生意,以本地人收取“地皮费”的名义逼迫其缴费,否则就不让其摆摊经营,杨某某被迫同意每个月缴费50元后逐步涨价至200元,至2019年案发共缴费约20000元。

12、被害人朱某某在小刘庄北巷口经营寿司、饭团等摊点生意,2017年7月开始该集团成员通过威胁、滋扰的方式干扰朱某某的摊点生意逼迫其缴费,否则就不让其摆摊经营,朱某某被迫同意每个月缴费250元后(后减少至100元),至2019年案发共缴费约4000元。

13、被害人刘某某在小刘庄北巷口经营鸡丝汤摊点生意,2009年开始该集团成员通过滋扰的方式干扰刘某某的摊点生意逼迫其缴费,否则就不让其摆摊经营,刘某某被迫同意每个月缴费50元,至2019年案发共缴费约4200元。

14、被害人李某某在小刘庄北巷口经营绝味鸭脖摊点生意,2016年开始该集团成员通过滋扰的方式干扰李某某的摊点生意,以“摊位管理费”的名义逼迫其缴费,否则就不让其摆摊经营,李某某被迫同意每个月缴费100元,至2019年案发共缴费约3600元。

15、被害人杨某某在小刘庄巷口摊点生意,2018年3月开始该集团成员通过滋扰的方式干扰杨某某的摊点生意逼迫其缴费,否则就不让其摆摊经营,杨某某被迫同意每个月缴费200元,至2019年案发共缴费约2000元。

16、被害人王某某在小刘庄巷口摊点生意,2011年开始该集团成员通过滋扰的方式干扰其的摊点生意,以收取“保护费”的名义逼迫其缴费,否则就不让其摆摊经营,王某某被迫同意每个月缴费200元(后因找人说情减少至100元),至2019年案发共缴费约10000元。

17、被害人程某某在小刘庄巷口摊点生意,2017年开始该集团成员通过滋扰的方式干扰其的摊点生意,以收取“卫生费”的名义逼迫其缴费,否则就不让其摆摊经营,程某某被迫同意每个月缴费100元,至2019年案发共缴费约2400元。

18、被害人刘某某在小刘庄巷口摊点生意,2009年开始该集团成员通过滋扰的方式干扰其的摊点生意,以收取“卫生费”的名义逼迫其缴费,否则就不让其摆摊经营,刘某某被迫同意每个月缴费100元,共缴费约10000元。

2013年至2014年期间,因政府开展文明城市创建取缔摊位触动了该犯罪集团非法利益,遭到了该集团人员的反对和阻挠,致使摊位取缔工作不了了之。2019年4月,郑某丙、郑某丁等人在得知其涉嫌犯罪的行为被公安机关调查后,多次召集集团成员开会串供,订立攻守同盟、退赔部分赃款干扰作证,以对抗公安机关的调查。2019年4月,郑某戊与郑某丙、郑某丁在原舜耕社区主任王某某的参与下宴请了原朝阳街道工作人员陈某某,诱导陈某某伪造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的虚假“证明”,企图将非法收费的行为改变成受街道社区委托的管理行为,以逃避公安机关打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报案材料、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0)皖0403刑初13号及(2020)皖0403刑初114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郑某丙、郑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邵某某、郑某甲、王某某、郑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郑某甲、王某某、郑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了实施犯罪行为伙同郑某丙等人成立较为固定的层级分明的组织,欺压百姓、影响恶劣,四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邵某某、郑某甲、王某某、郑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殴打、威胁、滋扰等方式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四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郑某甲、王某某、郑某乙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一驰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郑某甲、王某某、郑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起诉书正本移送公安侦查卷宗陆卷、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0)皖0403刑初13号及(2020)皖0403刑初11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壹份、纪律处分决定书复印件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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