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760号
被告人邵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国际集团平台客户服务中心绍兴地区负责人,户籍地绍兴市上虞区**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11991********,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国际集团平台客户服务中心绍兴地区负责人,户籍地浙江省余姚市**队,现住绍兴市越城区**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资产管理集团投资平台讲师,住台湾地区**市。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白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8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于同年9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月5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邵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先后在绍兴市越城区**文化广场“**”美容店等地,以年化收益率60%以上、年化收益率40%以上“点差奖励”等为诱饵,通过讲师授课、微信群宣传等方式吸引社会不特定人员投资**国际集团平台(以下简称金*平台)项目。至案发,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作为绍兴服务中心负责人,各向100余名不特定公众分别累计吸收存款人民币2966万余元、人民币2235万余元。
2019年10月初,因金*平台内资金无法提现,被告人邵某某通过“范某某”(另案处理)对接**资产管理集团投资平台(以下简称亿*平台),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宣传、推广新平台。同月,被告人白某某经亿*平台所属公司派遣,到绍兴协助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等人进行新平台的授课宣传。三被告人在绍兴市越城区金**等地,以推广获得被推荐人投资金额5-10%奖励、0.3-0.7%的日红利收入等为诱饵,通过讲师授课、微信群宣传等方式吸引社会不特定人员投资亿*平台项目。至案发,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至少向15名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人民币381.5万元,被告人白某某至少向7名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人民币263.9万元。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邵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同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同月18日,被告人白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迪荡**门口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的银行账户、房产、车辆等被依法查扣,被告人李某某的房产被依法查扣,被告人白某某退缴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金*平台后台数据汇总、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投资平台截图、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户籍证明等;
2、证人陈某某、鲁某某、宋某某等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白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白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属自首。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对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白某某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白某某现均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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