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邵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67********,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遂平县,住遂平县**乡**庄村**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 9月2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甲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19年12月14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邵某甲明知自己的儿子邵某乙是公安机关通缉的犯罪分子(邵某乙于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被安徽省怀远县公安局上网追逃)而驾驶别克轿车(车牌号豫Q*****)带着邵某乙帮助其逃匿。在遂平县文城街东遇到遂平县公安局文城派出所拦截检查时,被告人邵某甲为躲避抓捕,驾车强行离开。遂平县公安局张台派出所在遂平县七蚁公路张台段拦截该车辆时,被告人邵某甲驾车将车牌号为豫Q****警的警车撞坏(受损程度轻微),后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邵某甲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邵某乙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邵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姬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明知邵某乙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甲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庆胜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邵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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