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129号
被告人邵某某(曾用名边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11998********,汉族,初中文化,江阴**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镇**路**弄**号(户籍地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室)。被告人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邵某某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期间,先后在江阴市**镇盗窃4次,共窃得人民币340余元、软中华香烟6包、苏烟(七星)香烟4包、五星苏烟2包等物,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邵某某于2019年10月11日晚,采用拉车门手段,在江阴市**镇**路**号门口,从被害人黄某某停在该处的苏B****6银灰色尼桑轿车内窃得人民币300元。
2.被告人邵某某于2019年12月30日晚,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在江阴市**镇**城西门停车场,从被害人张某某停在该处的苏B****3黑色桑塔纳轿车内窃得五星苏烟2包、充电宝1个、数据线2根、硬币40余元等物。案发后,已追缴数据2根及硬币15元并发还被害人。
3.被告人邵某某于2019年12月30日晚,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在江阴市**镇**街**号后门口,从被害人王某某停在该处的苏B****V黑色大众轿车内窃得pos机2台。
4.被告人邵某某于2020年4月8日晚,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在江阴市**镇**街北出口门卫西侧,从被害人江某某停在该处的苏B****W香槟色宝马轿车内窃得软中华香烟6包、苏烟(七星)香烟4包,合计价值人民币532元。案发后,已追缴软中华香烟6包及苏烟(七星)3包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邵某某因上述第4笔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已退赔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300元并取得谅解、已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40元及五星苏烟2包、已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0元、已退赔被害人江某某苏烟(七星)1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香烟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黄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卷烟价格说明;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路面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红宇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路**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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