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 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8261983********,汉族,文盲,无业,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街道**张**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微山县**镇**村**路**号)。被告人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朱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邵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冬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陈某某、朱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16日3时许,被告人邵某某至本市江北新区草芳新苑28幢楼下,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的苏AB****黑色雪佛兰轿车车门拉开,窃得车内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2019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至本市江北新区湖滨村49幢楼下,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于此的苏A5****轿车车门拉开,窃得车内红色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数十元。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邵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被害人陈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3. 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5. 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 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权
检察官助理:宋洁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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