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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盗窃案)_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740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1083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学院旁一私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2月22日刑满释放;于2017年8月29日被武汉市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及杜某某(已判决)经预谋后,在本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科技大学城市学院**网咖内,由被告人邵某某用铁丝拖拽的方式,偷偷将上网人员叶某某、李某某放在附近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1870元的金色苹果6 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46元的金色OPPO R9手机一部转移开,后由杜某某偷偷拿走。随后,被告人邵某某及杜某某立即逃离现场。同日14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及杜某某在上述学院后街**网咖内,由杜某某负责掩护,被告人邵某某将梁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价值人民币2594元的银色苹果6S PLUS手机一部盗走。后上述二人立即逃离现场。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现场视频截图照片;2.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发票及淘宝交易记录;3.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李某某及梁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邵某某、同案犯杜某某(已判决)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武价认定字B【2017】第47号;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盗窃现场监控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1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惠

检察官助理:朱奕帆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4张。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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