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邵某某盗窃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一部刑诉〔2020〕Z2257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2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镇**。2017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月,被告人邵某某先后两次因盗窃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020年4月,邵某某分别两次盗走两部电动自行车。邵某某共盗窃四次,盗窃金额共计约499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9年9月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邵某某窜到本市凤岗镇黄洞村品漾科技园自行车停车场处,见被害人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安牌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000元),遂将该车盗走,在推至大门附近时被保安员吕某某抓获。2019年9月7日,邵某某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处罚。

(二)2019年12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邵某某窜到本市凤岗镇雁田村雁鸣湖山庄A2-66-101一楼楼道处,见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粉红色柏拉图牌电动自行车(价值约690元),遂用钥匙将该电动自行车启动后盗走,在驾车逃至山庄大门口处时被保安员李某某抓获。2019年12月20日,邵某某被东莞市公安局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破案后,公安机关从邵某某处缴获粉色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发还被害人张某甲。

(三)2020年4月2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邵某某窜到本市凤岗镇南岸村南岭路61号斯惠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大门内的自行车停放处,见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松敏牌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500元),在尝试将车推走无果后,邵某某将车抬出厂外盗走。

(四)2020年4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邵某某来到本市凤岗镇大运城邦益田假日天地后面的益家之宠宠物店门前,见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800元),遂将该车盗走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黄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邵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静红

                                  书记员:张弦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六册及检察卷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