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527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永嘉县**街道**小区**幢**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九街高屋B座栖巢酒店2801房间内,趁被害人李某某不注意之机,盗窃李某某一部紫色苹果11型手机。经重庆市江北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手机价值5052元。
2020年5月28日19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及朋友将被告人邵某某扭送至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观音桥派出所,当日邵某某带民警找回被盗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被盗手机购买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5.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6.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建山
2020年7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浙江省永嘉县**街道**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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