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1632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在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号,现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幢**室。2016年8月16日因使用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聚英路与江西路交叉路口,采用爬车窗手段进入俞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浙DC5****宝马牌小汽车内,窃得人民币23070元。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已退出赃款23000元并发还俞某某,取得俞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扣押视频、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淑琴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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