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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邵某某(绰号“邵某甲”),男,身份证号码420700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村**组**号**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至6月1日,被告人邵某某多次在鄂州市鄂城区内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经认定,所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03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鄂州市寿昌大道**小区门口的**美容店,趁店员不注意,盗走收银台上的一部玫瑰金VIVO X27手机。经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11元。

随后,被告人邵某某在附近**店内,趁店内无人之际,盗走店内茶几上的一部金色OPPO手机。

2.同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鄂州市武昌大道**店内,趁店员不注意,盗走店内的两根金利来皮带和一个钱包。经认定,所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104元。

3.同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鄂州**广场旁**店,采取上述手段,盗走店内收银台处的一部黑色华为NOVA6手机。经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7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现场监控截图、指认照片、申请书、产品型号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苏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潘某某的陈述;4.讯问被告人邵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慧群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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