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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1〕66号

被告人邵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江山市坛石镇**村**号因本案于202115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邵某某步行至江山市东岳路5号简巢家居门口附近时,见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灰色本田牌DH110T-6两轮摩托车(车牌:浙HHU****)钥匙未拔,遂趁四周无人之机驾驶该摩托车逃离现场,后更改摩托车颜色做日常驾驶所用。案发后,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天网视频分析报告、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照片;

5.视听资料: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综合考虑邵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建议判处邵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昊

2021111

附件: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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