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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19〕448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出生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户籍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村**组**号,现住江苏省东台市弶港镇**店。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8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周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王小悦、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邵某某在东台市弶港镇盗窃作案三起,总价值4712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6月的一天晚上24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东台市弶港镇十字街口韩妆馆门前,窃得周某某杰宝大王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232元。

2.2019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东台市弶港镇十字街口兰州拉面店后院楼梯口,窃得施某某新日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248元。

3.2019年3月26日晚23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东台市弶港镇十字街口兰州拉面店门前,窃得王某某雅迪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232元。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邵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东台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慈晗

2019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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