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26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8日期间,被告人邵某某在江西省南昌市、浙江省余姚市、慈溪市等地,多次窃取被害人郑某某信用卡并以借打手机为由骗得被害人郑某某手机,通过取现以及将钱款经微信、支付宝转账至本人账号的方式,共计窃得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44000元。具体如下:
1.2019年11月23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邵某某趁被害人郑某某熟睡之际,窃得郑某某放于车内的平安银行信用卡1张,后利用事先记住的密码,在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商都路88号一楼ATM机内分7次窃得被害人郑某某卡内的人民币17500元。
2.同月27日,被告人邵某某在余姚市阳明街道海纳百川浴场,以借打手机为名骗得被害人郑某某的手机,又窃得郑某某放于车内的平安银行信用卡1张,后利用事先偷记的密码以及POS机刷卡的方式,将被害人郑某某平安银行卡内的钱转至被害人郑某某支付宝绑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后又通过操作被害人郑某某手机支付宝的方式,将该农业银行卡内的钱转到自己的支付宝账号,实际窃得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5000元。
3.同月28日、同年12月2日、12月7日,被告人邵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分3次共计窃得被害人郑某某平安银行信用卡及中信银行信用卡内的人民币16500元。
4.同月8日14时48分许,被告人邵某某在浙江省慈溪市青瓦水台浴场,以借打手机为名骗得被害人郑某某的手机,又窃得郑某某放于车内的中信银行信用卡1张,后利用事先偷记的密码以及POS机刷卡的方式,将被害人郑某某中信银行卡内的钱转至被害人郑某某微信绑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后又通过操作被害人郑某某手机微信的方式,将该农业银行卡内的钱转到自己的微信上,实际窃得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5000元。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邵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邵某某处扣押小米手机1部。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记录、 接受证据清单、照片材料、中信银行信用卡业务凭证、清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收条及谅解;
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丹萍
检察官助理:梁延敏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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