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072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镇**村**组**号。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7月2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7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邵某某至本区车墩镇南姚路125号惠东超市三楼“中数网咖”网吧内,借用被害人韦某某手机玩游戏,猜中被害人韦某某手机支付密码后,登陆被害人韦某某微信,从韦某某微信余额内分四次向其游戏账户充值共计人民币1,200元;后被告人邵某某登陆被害人韦某某支付宝账号,从韦某某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分两次转账共计人民币1,950元至其支付宝账号。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6月26日18时40分许,其在位于本区车墩镇南姚路125号“中数网咖”网吧内上网时,其将手机借给被告人邵某某玩游戏,至次日22时30分许,其发现其微信余额内于2020年6月26日18时44分至18时45分许,向号码为1303874****充值话费共计人民币1,200元,其支付宝被转账共计人民币1,950元至被告人邵某某账户,遂报警。
2.地点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概貌特征。
3.电子账单截图及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人邵某某的支付宝、微信账户的具体情况及被害人韦某某支付宝、微信内钱款转账的具体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查证情况及被告人邵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5.人口信息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网上比对》证实,被告人邵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无前科、劣迹情况。
6.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丽娟
检察官助理:傅心嫣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名单》一份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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