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2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邵某某伙同胡某某(已诉)、李某(另案处理)将租赁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的牌照卸掉后,驾驶该车流窜至**县***镇**村陶某某经营的艺特佳家具超市内,将陶某某存放在抽屉内的3700元现金偷走;于2015年5月24日下午15时许,驾驶该车流窜至菏泽市**县**镇东街行政村武某某经营的化肥农药门市部内,邵某某和胡某某在实施盗窃时被发现,胡某某与李某驾车逃跑,邵某某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张某某、林某某、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陶某某、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同伙胡某某供述;
6、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其中第二起盗窃系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窦翠英
郭义民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附项: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在虞城县看守所;
2、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卷宗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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