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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536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街道**坞**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9月11日被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3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7年4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3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5年5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5年7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5年8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5年10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邵某某在本市富阳区新登镇等地,盗窃作案4次,窃得现金、香烟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 740元。具体如下:

1.2019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至本市富阳区新登镇松溪村许村61号,趁无人之机,采用拉车门的方法,从被害人周某甲停着的浙A****1号轿车内,窃得人民币约100元。

2.同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至本市富阳区新登镇乘庄村大众幼儿园附近,采用同样方式,从被害人罗某某停放着的沪C3***C号面包车内,窃得人民币2 400元。

3.同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至本市富阳区新登镇葛溪佳苑3幢5号,采用同样方式,从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着的浙AC***6号轿车内,窃得人民币 80元。

4.同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至本市富阳区新登镇金城路3-3号,采用同样方式,从被害人周某乙停放着的浙A3***6号轿车内,窃得一品荷花牌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160元。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根生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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