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鼎检刑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邵某甲,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03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住鼎城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同年7月7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邵某甲窜至鼎城区**镇**村**组被害人旷某某家,将旷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黑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并藏匿于邵某乙家。次日,因车辆不见,旷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因害怕犯罪事实被发现,邵某甲将车辆从邵某乙处骑到付某某家中,并向旷某某谎称车辆已被找到在付某某家,6月19日,旷某某在付某某处将车骑回家。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530元。
被告人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车辆购买票据、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邵某乙、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邵某甲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晨宇
检察官助理:谢祥苗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邵某甲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97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6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释法说理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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