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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毛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1198号 

  被告人邵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浙江省建德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821988********,汉族,大专文化,家住杭州市建德市**镇**村**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30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毛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浙江省义乌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78********,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金华市义乌市**镇**村**组。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30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毛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邵某某系外贸从业人员,被告人毛某某系微商,两人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爆发、全国各地都急缺口罩的情况下,倒卖假冒劣质口罩非法牟利。具体如下:

 2020年1月24日,被告人邵某某从王某某(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购得一次性口罩1万个,在明知上述口罩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5万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害人周某某。次日,被告人邵某某又从田某某(另案处理)处分两次以共计15万元的价格采购了2万个假冒**牌防护口罩,在明知上述口罩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为劣质商品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7.5万元的价格将上述口罩卖给被告人毛某某。

2020年1月25日,被告人毛某某从被告人邵某某处购得2万个**牌防护口罩后,在明知这些口罩系假冒注册商标且劣质商品的情况下,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口罩卖给下家席某某。

***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检验,该2万个**牌 ****和**牌****型号的口罩非**公司生产或委托他人生产的产品,检验结果为假。经浙江省轻工业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国家纺织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浙江)检验,上述**牌口罩和一次性口罩标识、头带、过滤效率均不符合GB2626-2006防护口罩的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邵某某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毛某某至义乌市公安局福田派出所投案。同年2月19日,被告人邵某某家属退出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元。同年2月11日,从被告人毛某某家属处扣押人民币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查扣的**牌***、**牌***型口罩;

2.书证:接收证据清单、租房合同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商标注册证、**公司授权委托书、公司营业执照、介绍信、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扣押笔录、发票、扣押决定书、人口信息;

3.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王某某、鲁某某、邵某乙、吴某某、蒋某某、米某某、郑某某、骆某某、韩某某、盛某某、高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邵某某、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浙江省轻工业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国家纺织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浙江)检验报告、***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书;

7.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毛某某在销售产品过程中,以假充真,销售金额达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毛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毛某某同一行为触犯两个罪名,择一重处,应当对被告人邵某某、毛某某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忆文、应小冰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毛某某现被羁押在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卷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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