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邵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市**街乡**街**村**号,现住云南省文山市**街道**幢**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9年11月25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2月10日被文山市公安局逮捕。2020年3月17日被文山市人民检察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邵某某与被害人陈某乙因在文山市**汽车客运站门口用摩托车拉客时争客源发生口角,被告人邵某某怀恨在心,遂于2019年8月7日4时18分许在文山市**街道办事处**家园车库内,将盐巴水倒入陈某乙的车牌为云******的摩托车发动机内,至陈某乙的摩托车发动机毁坏。经鉴定,被损坏的摩托车发动机价值人民币8280元。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陈某乙赔偿人民币10600元,已取得被害人的陈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故意毁坏财物的物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詹某某的证言;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故意损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汇权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8767****、1398706****)。

2.案卷材料2册、共137页。

3.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动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