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
起 诉 书
黑检大分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7231999********,汉族,大专二年文化,无职业(在校学生),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市**镇**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漠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漠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漠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漠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漠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20年1月17日将此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同年3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邵某某与被害人柴某某(女,殁年49岁)系母子关系,共同居住于漠河市**镇**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22日,邵某某独自在家,11时许柴某某外出务工返回。柴因琐事责备邵某某,邵便到厨房将菜刀放入所穿运动裤兜内,趁柴在厨房擦地时,将其仰面摔倒在地,从兜内拿出菜刀连续砍其颈部数刀致其死亡。后邵清洗自己身上血迹、擦拭现场血迹、携带菜刀、关闭电闸并从室外反锁房门逃离案发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柴某某系被金属类锐器砍切颈部造成左、右颈总动脉断裂,食管、气管断裂,导致大量失血后死亡。经精神病司法鉴定,被告人邵某某在案发时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明显下降,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经侦查,被告人邵某某于2019年9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漠河市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1把、蓝色拖鞋1双、连帽外套1件、运动裤1条;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病历等;
3.证人柴某某、荆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漠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齐齐哈尔市第二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6.漠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宁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漠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1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