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21963********,汉族,初中文化,渔民,户籍地及住址在哈尔滨市**区**街**号**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邵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另案处理)均在霞浦县**镇**岛海域养殖海参。2019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邵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渔排用电问题发生争吵,二人在邵某某养殖的渔排上互相拳打脚踢,后邵某某持木板等物打伤被害人张某某,致张某某左侧第7、8、9肋骨骨折;邵某某右侧第4、5、6肋骨骨折等伤;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和被告人邵某某的伤情均属轻伤二级。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邵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协议,各自承担医疗费,互相谅解对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查询登记表、谅解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据保全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病程记录、被告人邵某某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邵某某、李某甲、方某某、董某某、田某某、李某乙、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7.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凤忠
检察官助理:谢文霞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哈尔滨市**区**街**号**单元**室。(电话:1874501****)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肆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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