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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公诉刑诉〔2019〕493号

被告人邵某甲,男,194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4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5日7时50分许,被告人邵某甲在邵某乙经营的位于厦门市同安区**镇**里**号馒头店因琐事问题与被害人邵某丙发生口角纠纷,并引发双方互相推搡,邵某乙上前劝架。随后,被告人邵某甲随手从馒头店内的案板上拿起一把菜刀朝被害人邵某丙砍去,致被害人邵某丙头部及左手掌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邵某丙外伤致头、面部多处愈合创口累计长20.3cm,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邵某丙左尺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邵某甲经书面传唤到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接受调查,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菜刀;

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病历材料、到案经过、诉讼文书等书证;

3.证人邵某乙、邵某丁的证言;

4.被害人邵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7.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佩琴

检 察 员:谢序荣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邵某甲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移送物证(详见清单)

5.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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