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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邵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镇**村**街**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镇**村**超市。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5月5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因疫情,暂缓执行。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因情感纠纷,在长乐区**镇**钢铁厂生活区宿舍楼**号持水果刀从背后往被害人高某某背部捅了一刀,后又将被害人张某某左手臂划了一刀,致使被害人高某某、张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长乐区**镇**生活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2.被害人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被害人高某某、张某某的伤情鉴定;

5.相关辨认笔录;

被告人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锋

     检察官助理:吴成所

2020年9月29日

附: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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