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公诉刑诉〔2019〕45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51988********,汉族,初中,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住**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5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13日被盐山县公安局逮捕。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沧州市新华分局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孟村回族自治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4日凌晨12点左右,被害人周某某与其朋友杨某某等人在盐山县城**酒吧喝酒,酒后往地上摔啤酒瓶子在离开时并将凳子踹倒,为此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人邵某某用棍子将被害人致伤,经司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
2杨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山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用棍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文革
2019年1月30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盐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害人周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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