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村**号,租住景德镇市珠山区**小学附近私房,2008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3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4月3日20 时许,蒋某某(已判刑)找被害人邓某某催收其人民币10 万元借款,二人相约在景德镇市珠山区通站路的格林东方酒店门口见面。随后二人见面为还款之事发生争吵,蒋某某遂电话联系刘某某(已判刑)找人前来帮忙。刘某某随即纠集了被告人邵某某,黄某某(已判刑)、江某某(已判刑),邵某某纠集了胡某某(已判刑)、陈某某(在逃)。由被告人邵某某开车,一行六人去往格林东方酒店,途中刘某某又电话联系徐某某(另案处理)来帮忙。邵某某等六人于20时50 分许到达格林东方酒店门口,随后在旁边一个正在装修的店铺里找到蒋某某和邓某某。邵某某停好车后也跟了过去。邵某某、刘某某、黄某某、蒋某某、胡某某、江某某、陈某某一同对邓某某拳打脚踢。江某某还捡起旁边的砖块砸向邓某某头部。徐某某于20时55 分许来到现场,意图上前殴打邓某某时被刘某某拦住。
被害人邓某某后枕部头皮擦伤出血、左侧前胸季肋部压痛明显、上唇青紫肿胀明显并淤血、左手第五掌骨头骨折,经景德镇市珠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邵某某于2019年12月11日10时许在景德镇市珠山区小港咀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简项详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同案人蒋某某、胡某某、刘某某、江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受刘某某邀集后,又邀集胡某某等人,共同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邀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同案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雅文
检察官助理:邹 星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判决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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