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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93********,汉族,职高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镇**园**号。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6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3月26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2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小区**号楼**店内,因琐事与马某甲发生肢体冲突,后将马某甲鼻部打伤。经鉴定,马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邵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2019年12月28日,邵某某的亲属赔偿马某甲人民币10万元,马某甲对邵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刑事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8.其他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戚淼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 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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