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溪检刑诉〔2020〕Z93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8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现住重庆市巫溪县**街道**路**号**幢**单元。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巫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巫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9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 0 2 0 年3 月2 8 日2 2 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巫溪县赵家坝“滋吧”酒吧6 号桌与吴某某、李某某等人饮酒,被害人张某某与廖某甲、王某某等人在2、3号桌饮酒,邵某某与张某某等人因挪动椅子的问题发生口角,后吴某某将酒杯摔碎在地上,张某某桌的廖某甲(另案处理)将酒杯中的酒水泼洒到6 号桌上,双方矛盾激化开始互扔酒瓶等物品并互殴。在殴斗过程中,邵某某在酒吧地上捡一破碎的啤酒瓶,并使用尖锐部分多次击打张某某背部,将张某某背部扎伤。经巫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邵某某主动到巫溪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自首,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失且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廖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笔录;
7.视频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邵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洪贵
检察官助理 方四祥
2020年9月22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邵某某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巫溪县**街道**路**号**幢**单元,联系电话1911556****;
2.本案刑事卷宗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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