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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故意伤害案)_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Z62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62000********,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以下称连南县),住广东省连南县****村委****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连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7日被连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连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晚上,林某某(2005年**月**日出生)和王某某、潘某某、黄某某、成某某以及被告人邵某某等众多人员租车从连南县寨岗镇去到三江镇尊度酒吧玩。至4日凌晨1时许,杜某某(2005年**月**日出生)和众人在尊度酒吧喝酒期间,看见林某某等人也在酒吧喝酒。因为杜某某此前和林某某约过架、杜某某一方的人和潘某某有过节,杜某某一方便想殴打林某某、潘某某二人。杜某某告诉了成某某其想打林某某和潘某某,成某某又回去告诉了林某某、王某某等一同喝酒的人。后王某某手持由同伴黄某某从外面带回来的西瓜刀和一同喝酒的人出到酒吧外空坪,杜某某一方也出到空坪。杜某某见对方的人比他们年龄大,怕打不过,便向同在酒吧玩的一个**镇的叫某某甲的人求助,请求帮忙打架。某某甲叫了一帮**镇的人过来和杜某某汇合后,在杜某某的指使下冲上去殴打了王某某。与林某某、王某某等同行的邵某某见朋友王某某被打后,从他人手中接过西瓜刀,和杜某某一方的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杜某某一方众多人员冲上前殴打邵某某,邵某某则用手中的西瓜刀朝对方的人挥砍,将对方的唐某甲、唐某乙砍伤。后杜某某一方的人拿出刀具追逐邵某某,邵某某跑离现场。经连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唐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邵某某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出院记录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杜某某潘某某、黄某某、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7.现场监控视频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因与他人发生争执,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凌云  

    检察官助理:巫树芳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连南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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