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秦安县**号,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室。2019年5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天庆大道大漠烤肉店对面马路边,为了阻止酒醉的李某甲与他人发生争斗,遂用其膝盖顶撞、用脚踢李某甲的腹部,将被害人李某甲殴打致伤。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小肠破裂,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感染性休克,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次日,被告人邵某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破案后,被告人邵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李某甲赔偿2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指认现场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病历材料、收条、刑事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兰州市城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伟莉
书记员:王雅婷
2019年9月10日
附:1、被告人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3宗,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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