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41972********,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住珲春市**镇**村**组**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5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珲春市**镇内,因感情问题与邵某某发生矛盾后强行拽门进入邵某某居住的春化**馆内,用拳头殴打邵某某的面部、胸部,致使邵某某因外伤致左眼挫伤,左眼眶内及下壁骨折,左鼓膜穿孔,颈部擦挫伤,下腹部及左前臂挫伤。经珲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邵某某本次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邵某某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其它书证;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旭
检察官助理:何丹丹
2020年12月4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公安卷宗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