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553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5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史俊,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13时许,在本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邵某某家门口,邵某某因琐事和被害人王某某发生打斗。被害人王某某呼叫求助,其亲戚宋某甲听到后赶至被告人邵某某家门口,与邵某某互殴,宋某甲用茶杯击打邵某某的头部。被告人邵某某一边与宋某甲打斗一边退回自己家中,在家中捡起一根钢管准备赶走宋某甲,宋某甲的女儿宋某乙、女婿史某甲见状,遂进入邵某某的家中。宋某乙夺下被告人邵某某手中的钢管,并用钢管击打邵某某,邵某某抓住宋某乙的衣领,宋某乙、史某甲和随后赶至邵某某家中的被害人史某乙将邵某某的手掰开,后三人离开邵某某的家。
当宋某乙、史某甲、被害人史某乙走至被告人邵某某家门口场地外的路上时,邵某某从家中追出,从其家门口的场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向宋某乙、史某甲、史某乙等人,砖头砸到了史某乙的脸部。被害人王某某抓住被告人邵某某的衣领,邵某某咬伤王某某的手,以摆脱王某某。
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史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宋某甲、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邵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案件发生当天,被告人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甲、宋某乙、史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史某乙、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晓敏
检察官助理:吴震宇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邵某某现被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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