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19〕442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2198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苑**号,住无锡市梁溪区**路**号。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5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邵某某因情感纠葛,于2019年10月4日零时许,随身携带砍刀1把,至本市滨湖区大丁佳苑168棋牌室7号包厢内,对正在打麻将的祝某某(男,32岁)进行砍划,致祝头、胸、背等部多处受伤。
经法医鉴定:祝某某左侧气胸、左上臂创13cm、左背部创15.5cm均构成轻伤二级;头部创4.5cm构成轻微伤。
犯罪后,被告人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祝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查获的作案工具砍刀1把;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收集的门诊病历、收条、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李某某、袁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7.辨认、勘验、扣押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辨认、勘验、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志刚
2019年12月23日
附: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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