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825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邹城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邹城市公安局石墙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邵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东明县五得利面粉厂内,因曹某某拍摄自己与朋友妻子一起吃饭的视频并擅自发布在微信群内引发误会,与曹某某发生争吵,争执中将曹某某从集装箱货车驾驶室内拉拽至地面并撕扯,致曹某某右上唇部、上腹部、右环指第一指间关节处擦伤,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曹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并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曹某某损失,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等;2.现场勘验笔录;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证人崔某某等人证言;5.被害人曹某某陈述;6.被告人邵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具有悔罪表现,且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娄西章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山东省邹城市**镇**村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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