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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9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镇**路**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宿舍。2020年10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镇**建筑工地生活区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宁某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邵某某用电动扳手将被害人宁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宁某某左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后被告人邵某某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宁某某已经谅解被告人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萌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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