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二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01989********,汉族,大专文化,群众,个体,户籍地天津市东某某**里**号楼**门**号,现住天津市东某某**街**号楼**门**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0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本市东某某华明街迎宾商贸中心王牌大虾路口处,因其妻刘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及门某某、贯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邵某某闻讯后上前踢打魏某某并与崔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将魏某某推倒在地,后被告人邵某某用脚对魏某某的臀部及会阴部进行踢踹,造成魏某某受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外伤致骶5 椎体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会阴创,鉴定为轻微伤。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邵某某被传唤到案。本案已达成刑事和解并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门某某、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书1份;
6、辨认笔录2份;
7、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并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宏波
检察官助理:陈长明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邵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补充材料3页。
6、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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