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刑诉〔2015〕1号
被告人邵某某,别名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31973********,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宁陵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1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4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4年12月10日退回宁陵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侦查完毕,于2014年12月29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本村村民邵某忠家门口用拳头无故殴打被害人邵某忠,致邵某忠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邵某忠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书证;
5、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无事生非,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娟
2014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在宁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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