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588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311950********,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山东省德州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津县**镇**村**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16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长沟大街超市附近,被告人邵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男,69岁,河北省人)因琐事发生口角,邵某某用拳头击打任某某前胸致其倒地后左侧桡骨远端骨折。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任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20年8月29日,被告人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已对被害人任某某进行赔偿,双方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书证:谅解书;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8.其他证明材料:“110”接警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红
检察官助理:宋伟迪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在其住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5233****)。
2、侦查卷宗叁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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