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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挪用资金案)_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803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1********,汉族,大专文化,原常州市西夏**组**,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号。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园**幢**单元**室,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常州市监察委员会批准,于2020年10月20日由常州市新北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1月16日由常州市新北区监察委员会解除留置,同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新北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邵某某于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利用担任新北区**组**的职务之便,前后共挪用该村村委资金745300元归个人使用。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并进行营利活动。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1888.76元。现分述如下:

(一)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村委资金400000元,用于个人购买兴业银行的“现金宝”理财产品,非法获利人民币1157.26元。该款于2015年3月10日归还村委。

(二)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村委资金300000元,用于个人购买兴业银行的“现金宝”理财产品,非法获利人民币731.5元。该款于2016年4月7日归还村委。

(三)2016年1月21日,2月5日被告人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挪用村委收取的租金21500元、23800元,用于个人购买股票。上述款项于2016年4月归还村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记账凭证,银行交易等书证;

1.​ 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1.​ 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虽未超过三个月,但以营利为目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盛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涉案款1888.76元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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