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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挪用公款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庄河市**局一级**,户籍所在地庄河市**小区**号**,无固定住所。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本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庄河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被告人邵某某自部队转业至庄河市**局,任单位报账员,负责单位财务工作。因在网络平台投资股指期货亏损,被告人邵某某自2020年1月开始利用其职务便利多次以现金支票方式从单位的基本账户、零余额账户和代管账户内取现,并将所取现金存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平安银行等个人银行账户内。被告人邵某某将上述款项全部用于在大赢家行情委托系统、春之舞行情委托系统、世纪星行情委托系统等网络平台投资股指期货。经审查查明,2020年1月至今,被告人邵某某从庄河市**局的代管资金账户、基本账户、零余额账户内挪用公款后至今未还的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83314.29元、131684.81元、807544.77元。综上,被告人邵某某共挪用公款人民币1122543.87元用于投资股指期货。

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邵某某主动向庄河市**局**宫某某交代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在庄河市纪委监委调查期间亦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查询金融资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对公交易明细清单、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交易结算单、关于庄河市**局零余额账户授权支付生效支付金额的说明等书证;2.证人曲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青

检察官助理:王瑱

(院印)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邵某某现居住于庄河市**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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