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松检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700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镇**街**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于2014年7月7日被松岭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松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松岭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松岭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松岭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4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7日晚18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松岭区劲松镇被害人于某某住宅平房的东卧室火炕上,与于某某发生性关系。2019年12月11日齐齐哈尔市第二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诊断于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无性自我防卫能力。2019年12月11日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松岭区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送检检材上检出人精斑在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与邵某某相同,其似然率为2.80*1027、检出一个体DNA在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与于某某相同,其似然率为5.17*1027。
经侦查,被告人邵某某于2019年12月9日经松岭区公安局传唤到案。
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侦破经过、传唤证、邵某某前科(判决书)、劲松社区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窦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第二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松岭区公安局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与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强奸罪,应当撤销缓刑,与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刑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有期徒刑六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松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德权
书记员:韩根琦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