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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寻衅滋事案)_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一部刑诉〔2020〕Z376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澧县**镇**社**号,现住址珠海市斗门区**镇**楼**。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20年4月1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O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酒后致电被害人金某某称有事商谈,要求金某某到珠海市斗门区**镇**村**路**超市进行面谈。随后金某某去到上址,与邵某某一起喝酒的李某某(另案处理)、胡某某及其朋友(二人均在逃)等人也随后来到上址。当金某某与邵某某二人交谈时,邵某某突然上前掌掴金某某的脸部,李某某、胡某某及其朋友上前用拳脚将金某某刚打倒在地上。被害人罗某某途径该处看到朋友金某某被殴打,上前劝阻。李某某见状便掐住罗某某的脖子,并将其推撞到路旁小汽车的左前门,同时胡某某等人也参与殴打罗某某。随后金某某报警,邵某某、李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某、罗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20年4月9日,民警电话通知邵某某劝其自首后,邵某某主动到新青派出所投案。2020年4月22日,邵某某委托其女朋友董某某赔偿了金某某、罗某某各人民币5000元、3000元,并取得了两名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邵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岱武

检察官助理:莫家欣

2020年8月28

                                      (院印)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被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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