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群众,住沭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邵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5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吸毒,于2016年3月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900元。被告人邵某某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鲍某某、姜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邵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姜荣艳、被害人鲍某某、姜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2日0时许,被告人邵某某伙同耿某某(另案处理)在沭阳县沭城街道“一代佳人”娱乐会所大厅,随意殴打被害人鲍某某、姜某某,致二人受伤。经鉴定,鲍某某眼鼻部损伤致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姜某某左眼部及右踝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证言;
3.被害人鲍某某、姜某某陈述;
4.被告人邵某某及同案关系人耿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亚东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