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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定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邵某甲,曾用名邵某海,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镇**村**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8日18时许,在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被告人邵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发生矛盾,为逞强好胜,被告人邵某甲纠集邵某杰、邵某超、邵某光(均已判刑)及邵某乙、邵某帅、邵某国、邵某忠、邵某望(均已起诉)等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朱某乙、朱某甲,致使被害人朱某乙、朱某甲受伤。经定陶县公安局技术大队法医室鉴定,被害人朱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朱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邵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乙、朱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定陶县公安局技术大队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学军

2020年3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邵某甲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定陶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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