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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19〕106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某,公民身份证号3729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曹某**镇**村**号。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曹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我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曹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曹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5日晚,被告人邵某某和李某某(现在逃)、赵某某在聊商路**村一饭店内吃饭喝酒。晚20时许,李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面包车载着赵某某和被告人邵某某行驶到曹某青集镇聊商公路与105国道交叉路口北侧时,欲强行超车与驾驶鲁****号半挂车的司机姜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与被告人邵某某辱骂、威胁半挂车司机姜某某,随后被告人邵某某持砖头将半挂车左侧车窗玻璃砸碎。姜某某遂下车持械将李某某头、面打伤,李某某持木棍将姜某某头部打伤。经曹某公安局法医鉴定,姜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自愿供述自己的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鉴定意见;3.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姜某某陈述;5.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邵某某因生活偶发矛盾,为发泄情绪,逞强好胜,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纠纷,继而发生持械打架,造成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邵某某与被害人达与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书霞

                                   二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曹某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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