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19〕106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某,公民身份证号3729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曹某**镇**村**号。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曹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我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曹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曹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5日晚,被告人邵某某和李某某(现在逃)、赵某某在聊商路**村一饭店内吃饭喝酒。晚20时许,李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面包车载着赵某某和被告人邵某某行驶到曹某青堌集镇聊商公路与105国道交叉路口北侧时,欲强行超车与驾驶鲁****号半挂车的司机姜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与被告人邵某某辱骂、威胁半挂车司机姜某某,随后被告人邵某某持砖头将半挂车左侧车窗玻璃砸碎。姜某某遂下车持械将李某某头、面打伤,李某某持木棍将姜某某头部打伤。经曹某公安局法医鉴定,姜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自愿供述自己的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鉴定意见;3.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姜某某陈述;5.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邵某某因生活偶发矛盾,为发泄情绪,逞强好胜,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纠纷,继而发生持械打架,造成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邵某某与被害人达与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书霞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曹某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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