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邵某某,绰号邵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3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农民,住松原市宁江**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3月6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6日7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雇佣的车辆途经扶余市**镇**村时,恐将村上道路压坏,**村村委会主任侯某某组织村民高某某等人将车拦截。在双方协商过程中,被告人邵某某带人将**村村民王某某、孙某某打伤,王某某五菱牌微型车砸坏。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孙某某身体外伤均属轻微伤。经价格认定,五菱微型车被砸物品价值1530元。
2017年7月26日在扶余市**镇**餐厅,被告人邵某某伙同王某某(在逃)无故对张某某殴打,随后用尖刀抵住张某某胸部并以语言相威胁。经司法鉴定,张某某面部外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于2019年8月1日委托其妻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住院病历、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无前科劣迹证明;
2. 证人侯某甲、高某甲、高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王某乙、侯某乙、刘某甲、罗某某、高某丙、聂某某、刘某乙、王某丙、张某甲、范某某、曾某某、张某乙、刘某丙、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汪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法医鉴定书;
6. 讯问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大明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的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视频光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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