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4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清县***镇***农场*分场*组,农民,住济南市天桥区**路******号楼*单元***室。2005年6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15日被高某某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2019年11月12日被高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0日15时许,翟某某(已判决)为某某行索债,伙同吴某某(已判决)、被告人邵某某等人在高某某**小区,采取勒脖子、喷射“云南白药气雾剂”等方式,抢走被害人卢某某鲁******黑色“宝马”730汽车钥匙,并将被害人卢某某某某行摁押上车进行非法控制,后驾驶该车行驶至高某某至山东省禹城市公路**镇路段让被害人卢某某下车。当日,被告人邵某某及翟某某、吴某某三人将该车送至江苏省南京市******有限公司。案发后,鲁******黑色“宝马”730汽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物价鉴定,该汽车价值343000元。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邵某某到高某某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鲁******宝马轿车(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贾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邵某某及同案被告人翟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某某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涛
助理检察员:王欣欣
2020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济南市天桥区**路******号楼*单元***室;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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